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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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玲與 簡正昌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6月3日下午某時,簡正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陳美玲、 簡清淋孫憲文 至址設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陳 國發 之住處向 陳國發 借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即趨車駛往高雄○○○區○○路○○○○○號工廠內,與 黃金進 商談以上述款項承租該工廠事宜,詎陳美玲見簡正昌未將上述35萬元攜帶下車,且當時簡正昌、簡清淋、孫憲文正在與黃金進聊天,未留意陳美玲之動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簡正昌等人不知之際,將上開車輛駛離,並將車內之35萬元現金據為己有,花用殆盡。
二、案經簡正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簡清淋、孫憲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經本院傳訊到庭證述後,並無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應認證人 簡清林 、孫憲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跟告訴人簡正昌於97年6月間是男女朋友,當時告訴人曾在伊之大寮租屋處拿35萬元給伊當作生活費,伊從未去過黃金進中安路之工廠,亦無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正昌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97年間想要跟黃金進租工廠,故於97年6月3日中午開車搭載被告、簡清淋、孫憲文至陳國發之住處,向陳國發借款35萬元當作租借廠房之資金,再開車至黃金進中安路的工廠,下車時伊把錢跟車鑰匙均留在車上,一起與被告、簡清淋、孫憲文找黃金進聊天,聊天時被告有先離席,後來簡清淋告知伊的車被被告開走,伊才打電話給被告,嗣因電話不通,伊便與簡清淋、孫憲文一同搭計程車離開工廠至被告工作之「薰衣草美容館」找被告,伊在「薰衣草美容館」附近有找到被開走之車子,但沒看到被告,之後才與被告聯絡上,被告稱她把錢拿去給臺北的母親治病,之後會還錢,然迄今並未償還等語綦詳(見院二卷第20至第32頁),核與證人簡清淋於本院證述:簡正昌於97年6月3日開車載伊、被告、孫憲文去向一位叫「國發」的人借35萬元,伊還有幫忙點錢,之後再趨車前往黃金進的工廠找黃金進談租廠房之事情,期間伊去上廁所時發現被告把車子開走,之後伊、簡正昌、孫憲文便一同搭計程車去「薰衣草美容店」找被告,在美容店附近有看到簡正昌的車子,但沒找到被告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33至第41頁),亦與證人孫憲文於本院證稱:簡正昌曾於97年6月3日開車載伊、被告及綽號「 彬仔 」之人找陳國發拿錢,簡正昌他們在車上有說拿了30多萬元,之後又開車一起去黃金進的工廠,大家跟黃金進聊天時簡正昌他們發現被告不見了,簡正昌有打電話找被告,當天因錢不見了,租工廠的事情也沒談成,後來好像是大家一起搭計程車去被告上班的地方找被告,但沒找到被告等情互核無誤(見院二卷第61至第71頁),證人簡清淋、孫憲文雖與告訴人簡正昌為友人關係,然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在本院隔離訊問狀態下所陳,其等就曾與被告等人一同至陳國發住處借得30餘萬元,再開車至黃金進工廠商談租借廠房事宜,期間被告竟駕車先行離去,車內之現金亦遭被告帶走等情,均能明確記憶,其等所述應非子虛烏有。
㈡再者,證人簡正昌、簡清淋、孫憲文上開證述,要與證人黃
金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正昌曾於97年間開車載被告、綽號「包子」及1位男子至伊的中安路工廠談論承租工廠的事情,伊的工廠很大所以簡正昌的車子可以開進來,之後大家就在工廠的空地一起聊天、談論租廠房的事情,伊去上廁所時發現有人把簡正昌的車子開走,上完廁所後被告已經不見了,但簡正昌等人還在工廠,再聊了半小時之後,簡正昌說要打電話找人,之後是伊幫簡正昌等人叫計程車離開工廠等語無違,本院審酌證人簡正昌與告訴人尚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並不認識證人簡正昌等語(見院二卷第77頁),證人簡正昌自無為陷害被告,而羅織犯案情節之動機,致自身遭有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且若證人簡正昌真欲與告訴人勾串證詞,大可事先得知97年6月3日在其工廠之人之姓名,惟證人簡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部分在場之人伊不知姓名,僅知綽號等語,益徵證人簡正昌並無與告訴人事前串證之情,而其證詞屬信實可採。
㈢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簡正昌、證人簡清淋、孫憲文、黃金進4
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於97年6月3日與告訴人等人一同至黃金進之工廠商談承租工廠之事,且期間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便開走告訴人之汽車,並將車內現金35萬元據為己有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首揭之詞置辯,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曾
與告訴人一同去過黃金進之工廠,然並未先行離開,是事後回到伊與告訴人同居之住處,告訴人才拿35萬元給伊等語(「【你有一起去他工廠?】有,但我沒有先離開,我們二人是一起離開回去我們同居處,他就把牛皮紙袋內的35萬拿給我做生活費。」,見偵二卷第36頁),直至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簡正昌等人為交互詰問,被告復翻異前詞,改稱伊從沒跟告訴人等人一同去過黃金進之工廠,更沒看過黃金進云云(院二卷第32、77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認信實;且質之被告當時告訴人是如何給付35萬元乙情,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伊之租屋處拿裝有35萬元之牛皮紙袋給伊云云(偵二卷第36、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沒有一次拿一筆35萬元現金給伊,也沒有用牛皮紙袋裝著35萬元給伊,告訴人是陸續在房間內拿錢給伊的,大概是在伊的媽媽開刀前一、兩個月,一次拿10萬元,一次拿20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79、80頁),若告訴人確曾於97年間以現金方式給過被告35萬元之生活費,因金額非低且以現金給付,被告理應對於給付方式印象深刻,惟關於此情被告卻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在大寮租屋處拿35萬元給伊當作生活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憑藉雙方之信任基礎,竊取告訴人所有、供洽商所用之現金35萬元,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經濟利益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且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終因被告不願賠償,以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47、57頁),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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