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殺人未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同欄第10行之初補充「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診斷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劉富榮溫偉凱 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劉富榮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另以「你媽雞巴」等穢語辱罵員警劉富榮、溫偉凱,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採,惟念及被告僅因一時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與員警劉富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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