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被告王淑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3月25日假釋,刑期至100年10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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