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玉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繳交保險費,趁保險業務員 邱靜惠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靜惠置於同事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靜惠發覺遭竊,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邱靜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玉麗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到場繳交保險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對有無竊取桌上現金2,500元,並無記憶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將一筆2,500元的保費放在經辦小姐 王秀鈴 的桌上,伊就去辦別的事,後來王秀鈴問 伊錢 在那裡?伊說放在桌上,當時被告吳玉麗坐在王秀鈴的對面,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錢是遭被告拿走等語(偵查卷第42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雖坦承錄影畫面之人確為其本人,但另辯稱伊忘記案發時攜帶多少現金,已忘了是否將桌上的2,
500元拿走,伊有憂鬱症,每天都有吃安眼藥云云(偵卷第46頁),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即被告)確有拿走桌上的2,500元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金額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頁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