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添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細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77號被告鄭仁添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添與 李信褘 係鄰居,雙方因渠等住處後方空地種菜問題迭起爭執,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雙方復因上開事件一言不和,鄭仁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李信褘以台語辱以「幹你娘、機賣、幹你娘機賣、卒辣」等語,足以貶損 廖李信褘 之名譽。
二、案經廖李信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仁添固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激怒伊,且上開穢語係伊口頭禪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褘指訴綦詳,復有搜證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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