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鄉○○村○○段○○○○號上 鄭采玥 農作之農地內,持置於該農地內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剪採、裝箱之方式竊取鄭采玥種植之胡瓜重約44台斤、茄子重約22台斤得手後,將前開已裝箱之農作物置於其所有之腳踏車上載運離去,惟行至工寮旁時因重心不穩跌到,為鄭采玥所發現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鄭采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所攜帶持用之剪刀1支,固未扣案,惟其一般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
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後,於10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之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執行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犯之,增加遂行犯罪之機率,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已取回被告本案竊取之農作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前開農作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已說明如上,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剪刀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並未有相關
資料證明為其所有,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該剪刀1支是在前開農地內取得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