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保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岳保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岳保祿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里○○巷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黃昏市場再飲用鋁罐啤酒3瓶,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零時許,自上址黃昏市場再度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即省道臺三線公路23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倒地不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1時43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8mg/dL,即百分之
0.27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岳保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
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既係以電力為作用之電動自行車,當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於酒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9月22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黃昏市場飲用鋁罐啤酒3瓶後,再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此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已為第3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78,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確因而肇事,幸未殃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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