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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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告未○○被告丙○○
子○○乙○○壬○○戊○甲○○寅○○辰○○卯○○巳○○午○○癸○○庚○○丁○○己○○丑○○辛○○右四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臺北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丁○○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又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調處則有類仲裁,故調解曰不成立,調處則曰不服,是調處應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處辦法予以調處(仲裁)。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二次調解不成立,移送臺北縣政府調處,嗣雖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次進行「調處」,有調處程序筆錄二份在卷為憑,然經本院核閱該二份調處程序筆錄,於調處經過欄下,僅載明二造陳述調處之目的及陳述事實及理由,另於委員提出處理意見欄則完全未記載,調處決議欄之主文欄亦僅分別載明「保留一次,並擇期再議」、「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北縣政府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府租佃字第四四八二六四號函移由本院審理,再經本院就調處結果為何,何人對該結果表示不服一事函詢臺北縣政府,則據覆:本案歷經本縣萬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送本府續予調處,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次召開調處會議,調處會議中部分相對人未出席且出席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且申請人又堅持以司法途徑解決情形下,經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調處不成立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府爰將全卷函移請貴院審理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租佃字第三0九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臺北縣政府於進行前揭調處程序時,並未提出調處方案,二造更無從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臺北縣政府逕將該案移由本院審理,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起訴,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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