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捌拾玖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聚眾強劫而執持鎗械或爆裂物罪、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第十四條之第一項持有刀械罪,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羈押,暨併認甲○○有串證之虞,而諭知禁止接見,嗣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同案被告乙○○仍未到案且甲○○前於偵查中禁止接見時,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利用禁見房之雜役 黃正雄 夾傳紙條,要求丙○○更改口供,足見其仍有禁見之必要。故甲○○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羈押中併仍予禁止接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