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共淨重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之甲○○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給甲○○施用。嗣甲○○因持有該包安非他命經警查獲,遵警指示打電話誘引乙○○前來,乙○○基於前述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攜帶十三包安非他命(淨重八點二公克),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欲轉讓一包安非他命給甲○○時,因為警查獲而不能未遂,並於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於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十三小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被查獲當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轉讓安非他命給甲○○不遂情事,但否認其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轉讓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被查獲(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之前十日(按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甲○○之住處無償贈與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除據其坦承外,並據証人甲○○証述在卷,並有安非他命十四包扣案可証,該十四包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坦承於查獲當天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未遂外,先前並曾轉讓安非他命給甲○○一次,可見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一次既遂之犯行,所須判定者,係被告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或一月廿二日轉讓而已。
(三)証人甲○○於偵查時証稱:(問:乙○○何時拿安請你吸?)「我被查獲的前一天,在我家。」(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偵查筆錄),其於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訊問時則証稱:
(問:是否用過安非他命?)「還沒用。」,(問:查扣之物何人所有?)「是邱請的那一包。」,可知甲○○身上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即是被告乙○○所轉讓之那一包,據甲○○証稱該包係於被查獲前一天(耶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所轉讓,故攜於身上,還沒施用即被查獲,其証詞頗合乎常情。
(四)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並未轉讓安非他命,而係於被查獲十日轉讓云云,惟與甲○○之証詞不符,且甲○○怎麼可能於收受轉讓之十天後均未施用,反而天天將安非他命攜於身上,致為警查獲?被告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賣給他,我只是免費給他,是我在『查獲前一天』給他,在蘆洲九芎街甲○○的住處給他,我是拿一包安非他命出來給他用。」(問:查獲當天你是否也要給他安非他命?)「因他打電話給我,向我要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拿一包安非他命要給他用』,就被警方查獲。」、「我只有給他二次,被警察查獲是第二次。」、「我本來要給他一包,其他十二包是我自己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業已坦承於「查獲前一天」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甲○○,且被查獲當天「也是要轉讓安非他命」,其嗣翻異前供稱「只有在被查獲前一天我『請他吸用』,甲○○身上查獲的一包安非他命是他自己的,我沒有給他。」、「十三包都是我自己要用」云云,均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被查獲當天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為係警員授意甲○○打電話誘使被告前來,其並無既遂之可能,只能成立轉讓安非他命之不能未遂犯。其所為轉讓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轉讓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居心叵測、其隨身攜帶之安非他命高達十三包、所生之危害頗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十四包,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二次轉讓安非他命外,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十日至甲○○之住處無償請其吸用安非他命予甲○○一次云云。惟據甲○○於偵查時証稱:
(問:邱共提供你多少次?)「連同被抓的那一天,共二次,但都沒有付他錢。」(見第二四0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告坦承共轉讓二次予甲○○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雖坦承於被查獲前十日曾轉讓一次安非他命予甲○○,但此部分自白與甲○○之証詞不符,應無足採,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訴外人 蔡家銘 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供稱係向被告乙○○所購買,警方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十七時許,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前查獲乙○○,扣得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四點九公克),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該部分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本院併為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所販之罪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名,此二種犯罪行為之態樣,並不相同,實難認二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罪名,前揭部分即無從併為審理,應移還上開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