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豪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在新竹市○○路○段美山里之住處飲用
3、4罐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仍駕駛搭載其友人 林鑫亮 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市○○路○段往苗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美山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何郁 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林鑫亮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對林裕豪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何郁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腦列印資料各2份及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及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