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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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玲靜
兵茂昌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8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玲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兵茂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玲靜因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恐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496之20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即南投市興和巷161弄8號(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為逃避債權人求償,隱匿財產,乃與兵茂昌共同謀議,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方式以脫產,並委由兵茂昌代為覓尋人頭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時委託兵茂昌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房屋之權狀,兵茂昌隨即向不知情之前女友 潘惠玲 佯稱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因積欠兵茂昌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房屋暫時過戶其名下,再向銀行借款以償還積欠兵茂昌債務為由,商請不知情之前女友潘惠玲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兵茂昌、吳玲靜2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吳玲靜並未實際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予兵茂昌前女友潘惠玲,竟由吳玲靜提供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文件,於民國95年7月4日虛偽簽訂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馬怡慧 ,於95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潘惠玲,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5年8月1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妨害吳玲靜之債權人對吳玲靜之追索求償。
二、兵茂昌明知吳玲靜僅委託其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其對於系爭土地、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亦知悉吳玲靜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系爭土地、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詎兵茂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8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潘惠玲,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商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5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權予三信商銀,經三信商銀於同年8月18日核准貸款160萬元,之後,兵茂昌即以其中44萬元清償吳玲靜原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貸款,並塗銷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對系爭土地、房屋設定之抵押權,另因吳玲靜亟需現金周轉,兵茂昌借款9萬元予吳玲靜,兵茂昌將其餘貸款供己花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吳玲靜之財產。嗣因兵茂昌未依約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三信商銀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4月14日查封系爭土地、房屋,吳玲靜至此始知上情,並於97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吳玲靜告訴暨自首,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本件被告吳玲靜所為之自白、 被告兵茂昌 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
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吳玲靜、兵茂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行交互詰問,並已確實保障被告吳玲靜、兵茂昌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證人吳玲靜、兵茂昌2人於本院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見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卷第7、10、13、15、18至20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單(見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卷第6、8、9、11、12、21至2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玲靜、兵茂昌對於被告吳玲靜因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
務,被告吳玲靜為避免系爭土地、房屋遭債權人拍賣,即與被告兵茂昌謀議將系爭土地、房屋暫時過戶予他人方式脫產,由被告吳玲靜提供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10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潘惠玲,致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8月1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玲靜、兵茂昌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另被告兵茂昌固坦承有受被告吳玲靜之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房屋,惟否認有何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房屋過戶後,伊與吳玲靜在南投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商量向銀行貸款金額如何運用,扣除償還系爭土地、房屋原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抵押之貸款44萬元、代書費用,及借10萬元予被告吳玲靜應急外,其餘貸款金額由伊向被告吳玲靜借款,雙方約定借款2年,並由伊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給被告吳玲靜,同時由伊負責繳交三信商銀之貸款,且銀行貸款審核通過當天,伊有以電話與被告吳玲靜聯絡,被告吳玲靜確實知悉其以系爭土地、房屋向三信商銀貸款一事云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玲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卷第29至30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偵卷第39頁、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154頁),被告兵茂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偵卷第14頁、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
82、154頁);並經證人潘惠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偵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即被告吳玲靜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1至142頁),證人即被告兵茂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玲靜身分證影本、潘惠玲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卷第6至15頁)。堪認被告吳玲靜、兵茂昌2人為免系爭土地、房屋遭被告吳玲靜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以暫時登記他人為所有權人之方式脫產,進而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證人潘惠玲,致該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背信部分:
被告兵茂昌固不否認有受被告吳玲靜之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見97年偵緝字第218號偵卷第15頁、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16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潘惠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吳玲靜是否將南
投縣南投市○○○段496之20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即南投市興和巷161弄8號房子過戶到你名下?)有,兵茂昌說對方欠他60萬元,對方說要拿房子及土地給他做抵押,他說房屋及土地先過戶到我名下,再去向銀行借款,借出來的錢再交還給兵茂昌,…。」、「(問:是何人向銀行借錢?)是我去向銀行借錢」、「(問:貸款的錢是誰在付?)貸款160萬元下來是都是兵茂昌拿去,一開始都是兵茂昌在付利息,後來他都沒有付,…。」、「(問:兵茂昌將那160萬元拿到哪裡去了?)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緝第218號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單等(見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卷第18至26頁),堪認被告兵茂昌向證人潘惠玲佯稱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願意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後,再向銀行辦理借款,以該借款清償其債務為由,請託證人潘惠玲以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向三信商銀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銀,嗣經三信商銀核准貸予160萬元,並於95年8月18日撥款匯入潘惠玲之三信商銀帳戶內等情甚明。
⒉證人即被告吳玲靜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同意兵
茂昌拿你的房屋、土地去向三信商銀借錢?)沒有,當時只是先說要把房屋、土地先過戶到一個人頭那裡,並沒有提到要借錢。」、「(問:你知不知道兵茂昌拿你的土地、房屋去跟三信商銀借錢?)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兵茂昌有無跟你說房子過戶後,要將房屋拿去抵押給銀行借錢?)沒有。」、「(問:土地、房子過戶給別人後,妳有無聽兵茂昌說要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錢這件事情?)沒有。」、「(問:妳有無同意兵茂昌於土地、房屋過戶給別人後,以該土地、房屋為抵押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錢160萬元?)我不知道這件事。」、「(問:兵茂昌有無替妳償還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的44萬元貸款?)有。」、「(問:兵茂昌有無跟妳說他替妳償還這44萬元的貸款是從何而來?)沒有。」、「(問:對於兵茂昌稱: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60萬元,一部份是償還妳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貸款44萬元,其餘部分是由妳借予兵茂昌,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我也沒有答應要把房子拿去跟銀行借160萬元。」、「(問:兵茂昌有無每個月匯款5,000元到妳的南投郵局帳戶?)兵茂昌告訴我借10萬元給他去賺利息,每個月給我的5,000元是給我的利息,另外我也借他7萬元,兵茂昌說要去賺利息,每個月有3,000元的利息,兵茂昌總共匯過幾次利息我忘記了。」、「(問:兵茂昌是否曾在竹山麥當勞拿10萬元給妳清償卡債?)是的,但是兵茂昌只有拿9萬元給我,他說年關到了先借一些錢給我周轉,兵茂昌借了9萬元給我和我孩子當生活費,我忘記兵茂昌是在那邊拿給我的,兵茂昌拿給我9萬元是在土地、房屋過戶之後。」、「(問:兵茂昌有無跟妳說他拿給妳的9萬元是哪裡來的?)兵茂昌說錢是他向他老婆拿的。」、「(問:兵茂昌有無告訴妳9萬元是他拿妳過戶給潘惠玲的房子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萬元中的一部份?)他沒有這樣說。」、「(問:妳是否曾經繳納過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60萬元部分的利息?)我不知道有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60萬元的事情。」、「(問:妳如何發現這一筆房屋、土地被拿去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錢的事情?)因為辦理假過戶之後我就一直住在南投市興和巷161弄8號之房屋沒有搬走,法院通知要查封時我才知道,法院查封之後一段期間我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證人吳玲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對於被告兵茂昌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潘惠玲後,再持以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借貸160萬元一事,並不知情。足證被告兵茂昌上開辯稱:
其有告知吳玲靜向三信商銀借貸160萬元一事,且核准貸款當日亦有以電話與被告吳玲靜聯絡云云,難以採信。另據被告吳玲靜自承:於95年7月間其積欠銀行債務約160多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倘被告吳玲靜果真有同意被告兵茂昌以系爭土地、房屋向三信商銀借貸160萬元,則被告吳玲靜在貸款核撥下來後,以此160萬元之貸款先償還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原抵押貸款44萬元及原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後,尚可能僅需負擔每月償還三信商銀之貸款本利約8,000餘元(依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卷第26頁之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表,及被告兵茂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見本院卷第149頁〉);換言之,被告吳玲靜原有債務已積極且明顯減少,衡情被告吳玲靜應不至捨此方式解決債務,進而將向三信商銀所貸之其餘貸款,再借貸予被告兵茂昌個人資金運用,而僅向被告兵茂昌收取每月5,000元之利息;甚者,倘被告吳玲靜同意將三信商銀貸款之其餘款項借貸與被告兵茂昌,何以其對於渠等2人間之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期等細節,均毫不知情,顯與一般社會經濟交易程序有違。
更何況,被告吳玲靜在95年8月間,斯時其負債累累之情形下,豈可能將三信商銀核撥之貸款扣除清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原貸款44萬元後,其餘貸款再借予被告兵茂昌後,再自被告兵茂昌處借貸9萬元作為急需之用,此情均有悖常情。是被告兵茂昌上開辯稱: 吳靜玲 將三信商銀核撥之貸款扣除清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原抵押債款44萬元後,同意將其餘貸款借予其使用一情,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兵茂昌明知其僅受被告吳玲靜委託保管系爭土地、
房屋之所有權狀,對系爭土地、房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限,乃為被告吳玲靜處理事務之人,竟在未經被告吳玲靜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商銀借貸160萬元,扣除清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原貸款44萬元後,其餘貸款挪為己用,以此獲取不法利益,並致被告吳玲靜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另增設抵押權之法律上負擔,甚或遭受查封、拍賣之虞(見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卷第26頁背面之查封筆錄),足見被告兵茂昌違反被告吳玲靜受託保管之意旨,客觀上有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吳玲靜、兵茂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兵茂昌背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又按以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吳玲靜、兵茂昌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核被告兵茂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被告吳玲靜、兵茂昌事先謀議,由被告兵茂昌覓尋人選、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後,再由被告吳玲靜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文件,授權被告兵茂昌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吳玲靜雖未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此階段行為均在被告吳玲靜、兵茂昌2人商議範圍內,渠等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吳玲靜、兵茂昌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玲靜、兵茂昌2人利用不知情之潘惠玲為人頭,及被
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馬怡慧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潘惠玲名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兵茂昌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玲靜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吳玲靜所提之刑事告訴狀1份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卷第1至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玲靜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不思以正當法律
途徑解決問題,為免名下之系爭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而與被告兵茂昌共同謀議,委由被告兵茂昌覓尋人頭,將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在不知情之潘惠玲名下,再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兵茂昌明知受被告吳玲靜之委託保管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對系爭土地、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竟未忠人之事,向不知情之潘惠玲佯稱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需向銀行借款償還債務為由,請託不知情之女友潘惠玲以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身分向三信商銀貸款供己花用,行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吳玲靜主動向偵察機關自首並坦承犯行,被告兵茂昌僅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否認背信之犯行,及被告兵茂昌迄未賠償被告吳玲靜之損失,暨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吳玲靜、兵茂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求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玲靜部分量處拘役50日、被告兵茂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背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被告吳玲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兵茂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兵茂昌所犯背信部分具體求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吳玲靜、兵茂昌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吳玲靜、兵茂昌2人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兵茂昌所犯背信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條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兵茂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吳玲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玲靜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