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黃明哲
被 告 林昆賢
訴訟代理人 涂瀞月
涂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涂瀞芸 於民國106年初某日,向原告佯稱
可以介紹其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任職之公司工作,惟原告需
先支付機票代付款及搬家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6年9月4日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
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
告、訴外人涂瀞芸均未幫忙介紹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且拒
絕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前向被告及涂瀞芸提
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被告無實施詐騙行為、訴外人涂瀞芸已於108年3月22日死亡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並不清楚該8萬元是否由
涂瀞芸提領、提領完有無交予被告,然縱使被告未向原告實
施詐騙行為,但被告取得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8萬元,
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另原告不認同被告之帳戶是遭
涂瀞芸盜用,認為被告與涂瀞芸是共犯,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旅居國外,部分代繳電話費等有請涂瀞芸代
為處理,涂瀞芸也會幫忙領款,所以才能拿到被告之帳戶、
知道帳戶密碼;後來系爭帳戶被涂瀞芸盜用,直到法院文書
寄到戶籍地,被告始知悉涂瀞芸已經變更資料。可以去查領
款紀錄,被告均不在國內,並未得到8萬元的利益,也沒有
運用到這筆錢,被告已經獲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
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
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
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
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
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
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
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
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
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
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實務上之活期儲蓄存款,係金融機構與存戶間,
約定就存入該存戶帳戶內之金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存戶
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至其實際存入款項之人為
何人,其與存戶間之關係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涂瀞芸詐騙,而於106年9月4日匯
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兆豐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帳戶
之申設名義人,於上開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即對兆豐
銀行取得同額之寄託物(存款)返還請求權,縱被告之系
爭帳戶確係遭涂瀞芸所盜用,因涂瀞芸並非活期存款契約
之當事人,對金融機構無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準此,被
告仍為受有利益之人,且此受領之利益與原告之匯款行為
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
害,而原告係受涂瀞芸之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業如前述
,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該財產上之變動要屬不當,應認
被告受領上開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應
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
(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
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
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
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
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
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
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縱認本件被告不知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匯至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該帳戶內原有款項混同後,已難辨識
,原則上已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此時,除非被告能證明
上開款項已遭涂瀞芸取走或已用以為其他非為自己謀利之
支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而自所得利益中扣除,否
則仍應返還原受領之利益。經查,自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4日原告匯入8萬元前,
尚有餘額63元,而該帳戶雖於106年9月5日分別轉帳8,615
元、40,015元、18,015元、5,015元、8,005元至其他帳戶
,然上開轉帳是否為涂瀞芸所為、轉帳之目的、匯入之帳
戶為何人所有?均屬不明;況且,涂瀞芸為被告之妻妹,
被告亦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因其長期在國外,委由涂瀞芸代
繳電話費,被告之配偶涂瀞月(涂瀞芸之姊)亦曾委託涂
瀞芸代為領款,涂瀞芸因而知悉系爭帳戶密碼等語(見本
院卷第24、60頁),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6年9月4
日後,亦存有多筆扣繳電信費用之紀錄,且進出款項仍屬
頻繁,此與一般遭盜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會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況不同,自難認被
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被告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8萬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9
、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除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外,亦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法院於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間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
原告勝訴,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查詢資料費100元),爰
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