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慧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慧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柯慧銀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慧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柯慧銀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慧銀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其違規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而為警攔檢,經執勤員警發現柯慧銀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慧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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