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劉玉蘭 債務人 林易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1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7月2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易政,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林易政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570,000元(2)60,000元(3)52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民國133年8月15日(2)民國118年8月15日(3)民國133年8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民國104年11月15日
(2)民國105年1月15日(3)民國104年12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13,09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北屯區│北屯││330│建│315.00│20分之1│├─┼───┼────┼───┼───┼──────┼─┼─────┼──────┤│2│臺中市│北屯區│北屯││318-32│建│60.00│20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333│臺中市北屯區北│住家用│五層:68.65││全部││││屯段330、318-3│鋼筋混凝土造│││││││2地號│5層││││││├───────┤│││││││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466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