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號4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9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16.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98,217元及至94年9月1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息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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