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柒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骰子20顆、碗公1個、撲克牌7張、現金123,950元,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撲克牌7張,業據被告甲○○供承係供計算抽頭金所用,且係其所有,是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8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就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撲克牌7張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扣案物,業據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 蕭建男 、 沈哲男 、 邱泰成 )宣告沒收,95年8月21日判決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罰執字第757號執行結案,此有該判決書查詢結果、前案明細資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