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之「大伍有限公司」(下稱大伍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大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報大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大伍公司於民國93年度,並未聘用乙○○為員工,亦未支付予乙○○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大伍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於業務上製作之大伍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乙○○於93年間自大伍公司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作成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申報大伍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大伍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式使大伍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25,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稅務員 徐瑞姿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97年8月14日中區國稅
東勢一字第0970007522號函暨所附之大伍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93年度在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併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一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⒉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
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已廢止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以修正前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會員執行業務所得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大伍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在大伍公司任職並領得任何薪資,竟虛偽製作告訴人9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做成同年度大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且使納稅義務人大伍公司據此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及連續犯關係。是本件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大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本身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而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貪圖一時私利,明知告訴人未實際領取薪資,竟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行使,所為破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惟惡性非重,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罪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0月31日始經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奈緝字第6044號通緝書附卷可按,自無同條例第5條所指不得減刑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惟犯後深表悔意,願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關於損害金額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為8,000元),被害人乙○○亦表示如獲被告賠償,則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乃刑之宣告之相關規範,其有變更時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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