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77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即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01
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96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內為警查獲時,同時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48公克),惟被告甲○○所涉施用海洛因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而係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警同時查獲之另一被告 江富議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9771號偵查卷第23頁),核與江富議於偵訊時自承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48公克),顯係江富議所持有之物,因屬江富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