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系爭住戶手冊第33頁管理費繳費方式,分為A、B兩方案,各有不同之收費金額,且依據94年7月2日三采藝術園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第89頁宣導事項記載,可知倘如第1次單月15日銀行自動轉帳未扣繳成功者,即不得享有A方案之優惠,原判決竟認為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應適用何種方案則無明文,自有不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再依據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收款與催繳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住戶雖曾辦理銀行自動轉帳扣款,但如第1次扣款未成功者,社區總幹事仍必須依照上開辦法規定製作「催繳管理費明細表」,且以限時掛號(附回執)寄發催款通知單催收,顯然增加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人力負擔,原判決所指:「原告(即被上訴人)97年9、10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固於97年9月16日自動扣款失敗,惟嗣於同年11月17日自動扣款成功,並無增加被告(即上訴人)之人力負擔,自應A方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判決對於究竟被上訴人為何可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法律關係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一事不二罰)顯然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以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自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管委會會議決議調降管理費,且自9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後,諸凡住戶雖辦理銀行轉帳扣款繳納管理費,只要第1次單月15日自動轉帳扣款失敗者,就必須按照原價收費,不得享有管理費減免之優待,迄今為止已將近5年餘在三采藝術園社區內形成一定之慣行,並為三采藝術園區住戶之確信心,此可傳訊三采藝術園區曾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迄今亦為三采藝術園區之住戶 柯穎鑑 出庭作證,故縱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應適用何種方案無明文,但既然有上開習慣存在,且未抵觸法律及公序良俗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習慣,原判決未詳查有上開習慣存在,自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0元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260元與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四、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7年9、10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雖於97年9月16日自動扣款失敗,惟嗣於同年11月17日自動扣款成功,自應依A方案計算,即A5-10部分應繳交3887元;B1-10部分應繳交3759元,兩戶合計應繳交7646元,詎上訴人竟依B方案計算,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就A5-10部分扣繳4727元;就B1-10部分扣繳4331元,兩戶總計扣繳9058元,顯有違誤,上訴人自應將其溢扣之13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按,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 陳舜銘 未繳納裁判費,且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致遭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因此給付維新公司756000元及訴訟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1900元;及賠償因上訴人未及早安裝ATS電源切換開關欠相工程,且社區機電設備因臺電公司之過失而受損,上訴人亦未積極向臺電公司求償,致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1800元等部分,均經原判決駁回,雖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9、10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既於97年9月16日自動扣款失敗,遲至同年11月
17日始自動扣款,顯已超過繳費期限,上訴人乃依B方案計算,並依社區管理費收款與催繳款辦法第4條第1項約定,加計自規定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兩戶總計扣繳9058元,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溢扣1300元之情事等語,並提出92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4屆94年4月份例行委員會議記錄、住戶手冊等件為證。
原判決認定:系爭住戶手冊第33頁管理費繳費方式係記載:
一、依據94年4月份例行委員會議決議自94年5月份起管理費收繳標準改為:A方案(即永豐銀行自動扣款),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0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元,機車位清潔費為每期100元;B方案(即現金、ATM轉帳、銀行轉帳、匯款),管理費為每坪每月45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期300元,機車位清潔費為每期200元。二、管理費繳交週期為2個月1期,繳費日期為每單月15日,辦理銀行扣款者請於單月14日前將應扣金額存入,扣繳時間為單月15日上午8點至10點30分,遇假日順延等語,僅依繳交方式之不同而分為A、B兩方案,各有不同之收費金額,至於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應適用何種方案則無明文,參諸92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管理費調降討論案決議記載:管委會有感於現今環境非常不景氣,為使社區住戶減輕部份壓力,特訂定管理費優惠辦法如下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因社區住戶眾多共827戶,為鼓勵住戶用銀行自動扣款之方式給付管理費,以節省人力,乃給予A方案之優待等語,可見給予A方案優待之目的乃在於減輕社區住戶之壓力,並節省人力,而被上訴人於97年9、10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固於97年9月16日自動扣款失敗,惟嗣於同年11月17日自動扣款成功,並無增加上訴人之人力負擔,自應依A方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準此,被上訴人之A5-10部分應繳交3887元;B1-10部分應繳交3759元,兩戶合計應繳交7646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無足憑採。至於滯納金部分,社區管理費收款與催繳款辦法第4條第1項既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第3項第2款催繳後仍未繳納者,得依法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滯納金),自規定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當次督促程序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於97年9、10月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本應於97年9月16日繳納,經上訴人催繳後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繳納,滯納金A5-10部分計29元;B1-10部分計27元,且被上訴人就前揭金額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9、10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加上滯納金計為7702元(3887+3759+29+27=7702),而上訴人扣繳9058元,顯有溢扣1356元(000000000=1356),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其溢扣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雖然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諸多違法之情,然查:
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之92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第4屆94年4月份例行委員會議記錄、住戶手冊等證據,詳為認定:雖然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方式之不同而分為
A、B兩方案,各有不同之收費金額,至於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應適用何種方案則無明文,惟參諸92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中管理費調降討論案決議前揭記載,A方案優待之目的乃在於減輕社區住戶之壓力,並節省人力,而被上訴人於97年9、10月應繳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固於97年9月16日自動扣款失敗,惟嗣於同年11月17日自動扣款成功,並無增加上訴人之人力負擔,自應依A方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等情,亦即雖然「逾期繳納者如以銀行自動扣款,應適用何種方案則無明文」,惟參諸規範之目的性解釋,而認定本件情事以適用A方案計算方為妥適,則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不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及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社區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溢收費用,亦無未敘明訴訟標的而有理由不備違法之情。
㈡次查,原判決所指:被上訴人於97年9、10月應繳之管理
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固於97年9月16日自動扣款失敗,惟嗣於同年11月17日自動扣款成功,並無增加上訴人之人力負擔,自應A方案計算,始符合給予A方案優待之精神等情,係指銀行自動扣款成功者,與其他繳款方式(即如自行繳交現金、ATM轉帳等)作水行式之比較,亦即銀行自動扣款成功方式,顯然其他方式例如自行繳交現金、ATM轉帳等方式,相對而言,減少處理之程序,而無增加人力負擔之謂,此與上訴人所指稱:依據三采藝術園區管委員會社區管理費收款與催繳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住戶雖曾辦理銀行自動轉帳扣款,但如第1次扣款未成功者,社區總幹事仍必須依照上開辦法規定製作「催繳管理費明細表」,且以限時掛號(附回執)寄發催款通知單催收,顯然增加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人力負擔等情,此為違反規定逾期繳納,所增加人力負擔者(此係違反規定處罰遲延利息即滯納金之問題,事實上,原判決就此違規部分亦論處被上訴人須繳納滯納金,已見前述),應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於上訴人於本院⑴提出【上證一】之系爭社區94年7月2
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按,即便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宣導手冊中所規定者而論,亦屬銀行扣款成功者,適用優惠辦法,如自行繳交現金、
ATM轉帳者不適用之,與上述原判決所敘及之繳款方式並無不同)、及⑵主張:自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管委會會議決議調降管理費,且自9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後,諸凡住戶雖辦理銀行轉帳扣款繳納管理費,只要第1次單月15日自動轉帳扣款失敗者,就必須按照原價收費,不得享有管理費減免之優待,迄今為止已將近5年餘在三采藝術園社區內形成一定之慣行,並為三采藝術園區住戶之確信心,此可傳訊三采藝術園區曾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迄今亦為三采藝術園區之住戶柯穎鑑出庭作證云云,此均為於原審中未曾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均屬新的攻擊及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所為論斷,指其理由不當並有上開違法之情,並無理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