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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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所列之刑均分別經確定、暨減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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