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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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89年5月購得一部中古車,於同年8月中下旬因變速箱故障,因修理費過高,自訴人考量該車已有十年車齡,不願修理,於是委請被告所經營的大明中古車材料行予以收購,不意被告竟私自將車從臺北賣往南部,並拒絕辦理過戶,自訴人從89年8月中旬即找被告理論,被告均不理不睬,自訴人遂於89年9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註銷,不料自訴人於90年、96年均接獲該車輛之罰單,對於上揭車輛又不能報遺失、失竊,致使自訴人十年來,精神受到極大折磨,是被告之行為已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然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載事項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及要件。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姓名與住所(住板橋市○○街○○○號之3),至於被告乙○○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等則付諸闕如,及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另其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有刑事自訴狀
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㈡被告乙○○之年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等事項,該裁定並於97年3月7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所,並經自訴人之母親 林玉孀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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