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共毛重壹點陸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被告劉學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共淨重0.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重1.6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被告劉學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5年6月21日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白粉6包及透明結晶物質6包,上開白粉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
0.61公克,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1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透明結晶物質6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毛重1.65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共毛重1.637公克,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CH/2006/61183)在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6包(共淨重0.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共毛重1.
637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