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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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六、七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同年9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該管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4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因確定判決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未見悔悟,而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原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居住處所,分別以打針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因案通緝經警在上揭住處地下室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背包及上揭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析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暨本院之坦白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本院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2月16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繼續性癮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1、2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其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表:
一、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763公克)。
二、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得塊
1袋,淨重0.112公克;淡黃色稅明結晶及結晶塊8袋,總淨重12.712公克)。
三、電子秤磅1台。
四、注射針筒2支。
五、空分裝袋1包(55個)。
六、吸食器1組。
七、吸管分裝勺2支。☆備註: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核與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涉(另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