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十字路口,因發現左前方有一輛車欲左轉,為顧慮行車安全,避免與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不敢冒然直行,才未注意到超越停止線,員警開單未能考量當時的安全狀況,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11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在交叉路口之號誌燈亮紅燈時,有車輛前懸部分伸越號誌燈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
1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18168號函及逕行舉發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至19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經檢視本件逕行舉發照片,上開車輛在紅燈亮起2.9秒進入停止線拍攝第1張相片,第2張相片顯示上開車輛確為超越停止線臨停違規屬實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1816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2.9秒時進入上開路口之停止線,是異議人確有在號誌燈亮紅燈時,車輛前懸部分伸越號誌燈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已明。且觀之上開逕行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當時對向車道雖有
1輛大貨車已超越行人穿越道,呈現欲左轉之狀態,然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克盡注意交通號誌之變化,在紅燈亮起後即應在停止線前停止,車輛前懸部分並不得超越停止線,異議人因自身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變化,於紅燈亮起2.9秒時仍起駛前行超越停止線,臨停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難認與對向車道之大貨車是否左轉有涉,卻徒執:當時在上開十字路口,因發現左前方有一輛車欲左轉,為顧慮行車安全,避免與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不敢冒然直行,才未注意到超越停止線,員警開單未能考量當時安全狀況云云,為其違規駕駛之辯駁,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