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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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人行道,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當日確實將車停放於騎樓內而非人行道上,係一名無聊男子將其上開機車硬從騎樓拖出至人行道上,此可傳喚大樓管理員到庭作證,因為其遭拖吊後,即前往該大樓觀看監視器,發現確實有一名男子將其機車拖往人行道,故其並無違規停車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30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人行道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8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30315號函、舉發採證照片2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24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9~32頁),是上開機車確有不依規定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機車是否為異議人所停放,亦即
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可言。查證人即舉發地點大樓之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跑到大樓管理室向其表示要瞭解車子為何被拖吊,其為了方便異議人,就讓異議人觀看,發現確實有一名男子從車尾硬將異議人之機車從騎樓拉至人行道上,再將自己的機車停放在異議人原先停放之位置,異議人雖有要求拷貝錄影光碟,但異議人不願繳交拷貝光碟之費用,故其無法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經本院多次傳喚、查證其姓名、職級,再命員警送達傳票後,始前往法院出庭作證,顯見其與一般當事人所聲請之證人均主動到庭陳述之情形有別,衡情當無為異議人之利益而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故其證述可信度自然極高,且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確實緊鄰騎樓,方向亦同證人甲○○所稱遭人拉出之方向,足見證人甲○○所證稱:異議人所有車輛遭一名男子硬從騎樓拉至人行道上等語,當屬非虛,是異議人既未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其自無違規停車之故意、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能將此違規行為之不利益歸責於異議人承受。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拖吊並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情形之事實固然無誤,然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過失可言,參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據以處罰,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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