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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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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