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74、27743、282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862號、96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市○○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21654號帳號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交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5年8月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在漢宇科技公司晚會抽中2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必須先與香港方面接洽加入會員支付會員金10萬元後才能領取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該帳戶於95年8月9日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事後業經甲○○領回);㈡於95年8月2日,撥打電話予戊○○,謊稱在台中某公司活動抽中110萬元,如欲領取獎金須匯款繳納稅金為由,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8月8日14時04分許,匯款9萬6千元至丙○○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因而受有9萬6千元之損害;㈢於95年8月8日15時許,自稱 林黛葳 ,撥打電話予己○○,謊稱抽中歐萊生化科技公司2獎獎金120萬元,要求先匯入律師公證費用才能領取為由,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8月8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6千元至丙○○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因而受有1萬6千元之損害;㈣於95年8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富邦公司專員,謊稱抽中獎金100萬元,必須繳納稅金後才能領取為由,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8月10日15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丙○○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甲○○、丁○○、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7月底、8月初,將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前開帳戶密碼則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裡面,前往忠明路之大潤發或是健行路之興農超市購物時,遭竊遺失,因為遺失之帳戶裡面只剩十幾元,所以沒有去掛失,這三個帳戶原本是要留著用,因為伊自83年開始擔任保全員,每家保全公司薪資匯入帳戶不同,才會申請那麼多個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丁○○、己○○及被害人戊○○因誤信詐騙集團謊稱之不實中獎訊息,而被騙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萬6千元及9萬6千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丁○○、己○○及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證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被告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臺中市○○路郵局被告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告訴人丁○○受騙匯款證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被告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告訴人己○○受騙匯款證明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害人葉苓峮受騙匯款證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對於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之原因,被告辯稱係於95年7月底、8月初時,前往大賣場購物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被告對於遭竊之事情,並無法提出報案紀錄或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將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重要物品,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增加遭竊之風險,更會避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一地方,防止遭竊後之重大財物損失,而被告卻將數本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隨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之行為已然令人質疑其供述之可信性,且被告供稱申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薪資轉帳及勞保新制使用,可見各該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何以被告在發現多本金融帳戶失竊後,未思前往警局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重新申請補發?卻任由前開金融帳戶遭詐諞集團成員取得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工具使用。由此推論,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被告未採取任何措施以保障個人之權益。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謊稱中獎為由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透過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市英才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本院自難據以採信,是以,被告提供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向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部分,本院認為該部分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市英才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分別受騙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市英才郵局等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前開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市英才郵局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862號就被害人己○○遭詐騙匯款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4號就被害人戊○○遭詐騙匯款案件,被告一次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犯行,因此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不詳原因,竟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市英才郵局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又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已經領回,告訴人丁○○、己○○及被害人戊○○遭詐騙金額合計約21萬多元,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展現誠意,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之損害,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智識程度較低,社會歷練不足,因而觸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