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刑,其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與首揭二罪所處之刑併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後,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9號裁定就末二罪所處之刑減刑及將三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繼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斯時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2分許,因涉他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970388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J-97038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