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號,及3、4號,及5、6、7號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4號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2號,及3、4號,及5、6、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如附表編號1號)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一罪(即如附表編號2號)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是綜上,有關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號,及3、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就其中附表編號1、2號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7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內容與上開刑事裁定之內容相同,而屬重複聲請,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有所違,所請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