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元,折合新台幣伍萬陸仟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