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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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查閱文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告 潘志遠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 許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磐成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原告影印查閱,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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