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江貞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前段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前段管轄法院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所地在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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