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2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7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