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自稱「楊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發票人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 林志雄黃德倫 ,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均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郵寄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途中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二0三室其所任職之「鉅鹿實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門市部」(店名:音響大師)外,向其收受上開支票,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示兌現。嗣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前揭支票,發覺有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銀行欲辦理支票掛失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分別於右揭時地向綽號「楊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收受支票二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收受當時並不知道該支票是贓物,這是「楊先生」跟我買東西給我的,本次交易是因為公司沒有賣「楊先生」所要的產品,而向同行之乙○○調貨,調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我賣給「楊先生」的價額是二十萬五千元,他有貼我現金,我是調完貨,「楊先生」的朋友開車載他來拿貨,我沒有留「楊先生」的電話,我想說他如果沒有來拿,我要將貨還給乙○○云云。經查:
(一)系爭支票二紙均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該公司臺北總公司郵寄至桃園分公司途中遺失,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支票遺失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時,始知該票業經被告提示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城東存字第九二一O二二四號函檢附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九頁),是被告所收受取得之上開支票確屬他人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應無疑義。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楊先生」向其買投影機所支付之貨款云云,雖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有向我買一台投影機,是直接到我住處取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交給我現金十九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各廠牌投影機價目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及本院卷),然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確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曾向乙○○購買價值十九萬二千元之投影機一台,惟被告買受上開投影機之目的是否係售予其所稱之「楊先生」及「楊先生」是否確係因向被告訂購SONY廠牌、型號VPL—CS2之投影機而交付系爭來路不明之支票作為價金與被告就取得支票時有無贓物之認識等情,則均無從以此證實。
(三)次查,被告辯稱:楊先生說是林先生介紹,我不是很知道,但我有印象我幫過林先生裝過機器,我是貪圖中間價差才幫他調貨,他打我手機請我幫他調貨,我當時跟他講,我要問完價錢晚上再過來,他說他當天晚上十點在店外馬路上等我,我問好價錢以後,對方也有出面,一名男子他開車過來自稱是楊先生,我不認識他,我跟他介紹自己,我要他先付訂金,他說好,並交給我六萬元支票及幾千元現金並約好隔天交易取貨,第二天我就把貨給他,他給我一張金額十四萬壹仟元的支票云云,然參諸被告上開所供述之交易經過,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下列諸點不符:㈠被告供稱楊先生與其素不相識,竟得以知悉並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且於未曾觀看及試用產品之情況下,即冒然表示願意購買價格高達二十餘萬元之投影機,實已誠屬可疑;㈡證人 楊志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要求退貨,因跑單幫的貨不能退,所以我不會接受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衡情被告僅收受「楊先生」所交付之六萬元支票及四千元之現金,豈可能冒然向楊志成訂購價值十九萬二千元之貨品,且並未留下「楊先生」之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以確保翌日交易得以順利完成,與一般交易常情亦屬有違;㈢倘被告向人調貨確實係為出售予「楊先生」,以賺取差額利潤,則其對於楊先生所交付之支票是否能如期兌現,理當更加謹慎及重視,而無疏不注意受款人及背書是否連續之理。然被告竟辯稱: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要求「楊先生」於其上背書,亦未檢查支票背面是否有他人背書云云,亦有違常理。參以,本件之二張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林志雄、黃德倫俱非「楊先生」,且支票背面亦無楊姓背書人之背書,則依被告所供收取支票之通常注意習慣,當足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雖其辯稱:我有問乙○○說我有拿到一張支票作為訂金,我拿給乙○○看問他這張票有無問題,乙○○跟我說匯豐是大公司的票,沒有問題,且是現金票等語,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然被告既不能明確交代系爭支票之正當來源,即無故得提示取得二十餘萬元之現款,顯見其於收受支票當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兩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之貪念,思慮未周所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