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竟仍」後補充「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
裡」,第四行「號機車,」後補充「沿雲林縣○○鄉○○路
往文光路方向行駛時,」。
二、爰審酌被告李安民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於民國89年05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09月0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
悔改,於本案再次於酒醉程度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又因酒醉之程度嚴重而不慎自行摔倒,及念其行駛
時間為夜間,○○○鄉鎮道路,酒精測定濃度之數值甚高,
雖導致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受傷,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犯後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僅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