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經債權讓與由原告換
發新卡予被告,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正卡以簽帳消費,依
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1年
5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49元(即消費款381,35
1元、已到期之利息194元、違約金400元及手續費2,804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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