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   告  李濬維 原名 李恒維 .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濬維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如有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
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電腦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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