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林介立
被   告 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告  呂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軍總醫院、呂忠信間請求追加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三軍
總醫院孫光煥,但未表明孫光煥究係被告三軍總醫院之法定
代理人或係被告,亦未記載孫光煥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
合程式,且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部分未
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再者,原告起訴時,亦未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原告閩江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真正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代理起訴之書狀,及
敘明孫光煥是否為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7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6日發
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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