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川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川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章川燿於民國105年2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堀江網咖」對面路旁,拾獲 阮氏 金賢 於105年
2月10日至105年2月14日23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三姊妹越式養生館」內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鑰匙1串(含5支鑰匙及中控鎖遙控器1個,其中鑰匙
2支及中控鎖遙控器為 阮氏金賢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鑰匙1串侵占入己。
(二)章川燿侵占上開鑰匙後,明知使用車輛過程中,會消耗車內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2月23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
,持上開鑰匙,發動阮氏金賢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後,復將阮氏金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至原先位置,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汽油得手。
⒉於105年2月24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
,持上開鑰匙,發動阮氏金賢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後,復將阮氏金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至原先位置,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汽油得手。
⒊於105年2月25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
,持上開鑰匙,發動阮氏金賢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至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後,復將阮氏金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至原先位置,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汽油得手。嗣於105年2月25日3時許,阮氏金賢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隨即通知保全 李廣政 ,於同日4時50分許,章川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鄉○○路○○號對面時,李廣政隨即上前質問章川燿,章川燿乘機騎乘機車逃逸,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上開鑰匙5支及遙控器
1個(已發還阮氏金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章川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金賢、證人李廣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之前揭鑰匙1串,係被害人阮氏金賢於105年2月10日至
105年2月14日23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三姊妹越式養生館」內遭某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堪認上開物品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遭人竊取而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持鑰匙,啟動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待使用完畢後,復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開回原處停放,衡其所為,並無行竊汽車之犯意,是以單就自用小客車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被告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既係消耗自用小客車內之汽油駕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汽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汽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⒈⒉⒊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竊盜罪之部分),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前揭鑰匙及遙控器後,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鑰匙及遙控器侵占入己,甚將持上開鑰匙及遙控器擅自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藉以達其將汽車內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用消耗之竊取目的,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所竊財物僅為汽車內之少量汽油,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又其所侵占之上開鑰匙及遙控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侵占及使用之鑰匙1串及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耗之汽油,其使用期間尚非甚久,所得價值低微且數量難以估算,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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