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6號聲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村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被告林群喜上列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村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群喜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長村、林群喜均明知亞洲象或非洲象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展示。詎其等亦明知葉長村所持有以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雕刻而成之「十八羅漢」藝品1件(長約45公分、直徑約4公分)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竟未經農委會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葉長村委託林群喜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某時,在葉長村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使用葉長村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葉長村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yeh061041」,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架設「慈光佛美術館」拍賣網頁,林群喜再於同年5月27日某時,在葉長村上開住處,以上開帳號登入上開「慈光佛美術館」拍賣網頁,將其於某不詳時日至葉長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八路財神休閒園區」內所陳列、展示而拍攝之上開「十八羅漢」之照片及文字簡介,傳送至上開「慈光佛美術館」拍賣網頁上刊載,以此方式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供不特定人詢價選購。嗣於105年1月7日10時15分許,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在上開「八路財神休閒園區」內,查獲上開象牙雕刻「十八羅漢」1件(業經屏東縣政府處分沒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8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村、林群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7紙(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鑑定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13日屏府農林字第1050033310
0號函(見警卷第31至32頁)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3至36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亞洲象、非洲象經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2項先後於79年8月31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於98年9月9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1016號公告為不得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象牙自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核被告葉長村、林群喜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葉長村、林群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葉長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且本案違法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1件,又並未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損傷,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顯與非法大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有別,倘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葉長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間接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破壞,亦損及國家保護野生動物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3月,均屬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象牙雕刻品「十八羅漢」藝品1件,業經屏東縣政府為沒入處分,有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13日屏府農林字第10500333100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至32頁),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林群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參以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林群喜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認被告林群喜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葉長村、林群喜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就被告葉長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群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其等均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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