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原判決附件二之附表二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交易明」之記載,均更正為「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14時許」更正為「14時34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9時8分許」更正為「9時5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昭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吳素貞 提出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高鈺惠 提出匯豐銀行臺幣國內跨行匯款單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晏錦伍 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導致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不算輕微,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本案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尚無從回復,倘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㈡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可見宣告沒收上開帳戶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宣告沒收上開帳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被害人匯入中信甲帳戶及中信乙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又原判決就洗錢之財物應否宣告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帳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2804、2805、2806、2807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昭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 施鳳琴 等人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昭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吳素真 ,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錢昭宏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素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昭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配合他人更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帳戶交付他人等情。

2

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群組廣告,吳素真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素真介紹下載APP「傑富瑞」,又向吳素真佯稱若要出金需繳交稅金、規費云云,使吳素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中。

112年1月5日11時29分/

3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41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366,000。

2

112年1月6日9時38分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昭宏)

該筆款項於同日9時45分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出523,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

  被   告 錢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錢昭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機關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錢昭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被害)人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一次交付數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欣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金融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施鳳琴

(提告)

111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4時20分許

7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2

劉致妤

(提告)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月7日

13時23分許

11萬元

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3

高鈺惠

111年10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4時許

②112年1月6日11時10分許

①100萬元

②20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4

林佳琦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月5日13時1秒許

②111年1月5日13時50秒許

③112年1月6日12時25分許

④112年1月6日12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中信甲帳戶

②中信甲帳戶

③中信乙帳戶

④中信乙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各1份

5

晏錦伍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

9時8分許

24萬元

中信甲帳戶

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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