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孝晴

被告 周亞竹 (即 周國華 之繼承人)

閻曉君 (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華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而被繼承人周國華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書第29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國華已有管轄合意,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