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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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鄧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 鄒淑貞 對被告之車輛買賣分期付款債權,被告未依約還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2,851元及利息,惟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債權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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