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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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6號
法定代理人KUO-TINGTSONG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誌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現實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誌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4,525,459元、到期日係113年12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自陳系爭本票已屆到期日,經伊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後,仍有如本票上所載金額未獲受償等語,足認其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首揭規定,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