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李福興

被告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及利息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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