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世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8,300元(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之房屋現值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林世楨」,然依原告提出
之協議書所載出租人記載為「 林世禎 」,原因為何。
三、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
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
遮隱)、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於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元」,並未具體明確可得執行,應補正請求給
付金額之起始日。
五、上開命補正事項,均應另提出繕本2份以利寄送被告。
六、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影本資料,請補提出原起訴狀所附
證物影本2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