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廷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相對人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本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與相對人上游(發包公司)即第三人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立電信)議價承攬,相對人為次承攬人,簽約付款施作期間均由相對人處理,若待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後,依一般訴訟案件約4年4個月計算,屆時工程已完工,且已過保固期而得收取尾款,抗告人恐無法取得原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另相對人目前承攬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電力通訊處民國108年度星光電積點工程0000000在案,故相對人確有所得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台幣(下同)1,759,71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446號事件(下稱異議事件)受理乙節,有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及民事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1-14、25-29頁)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及審訴卷查明,堪可認定。其次,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參酌相對人於異議事件中,陳明因抗告人不具承攬施作工程能力,已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相對人未積欠抗告人任何工程款,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1-13頁)可憑,堪認相對人所提起異議之訴,應不存在訴訟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且如容許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難謂無害及相對人之權利,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因認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59,714元,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等損害及異議之訴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共4年4月等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主張於異議事件審結後,工程已完工,抗告人恐無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及相對人另承攬其他工程,應有所得等語,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法院命停止執行及命供相當擔保之衡量標準,均無從為其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