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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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建一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70號、第875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建一在民國102年8月間,經由 葉瑞瑩 之介紹,而結識斯時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臺北八德二直營服務中心(下稱臺北八德二門市)之 張至君 (原判決誤載為: 張志君 )。趙建一明知並未獲得如附表一所示 黃佑春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得代為辦理行動電話申請相關事項,亦未獲得 魏兆汝 、 張徑豪 同意得以其等名義作為代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同時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張至君訛稱係代於酒店工作者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欲申辦者皆因上班時間緣故而不方便聯繫,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20、21、23、24、26至28所示黃佑春等人之身份證件,復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李宜珊 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19至21、23至28、36至41所示文書(僅指其上有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文書)後,虛偽表示黃佑春等人欲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手機,先後於102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36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7、8、9、10至14、19、20至21、23、34至28、36至41所示文書(包括有偽造署押、印文之文書,以及空白之文書),連同上開身份證件影本交予張至君而行使之(至附表一編號5、6、15至18、22、29至35之部分查無趙建一有交付申請書等文件,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文書趙建一雖有一併交付與張至君,然其上無 鄭麗珠 、 蔡志緯 、 陳佩怡 及 邱于家 之署押或印文),致張至君因而陷入錯誤,誤信黃佑春等人確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之意,並委由趙建一代為辦理,張至君為賺取自身業務獎金而未盡忠實審核之義務,無視有前揭身份證件及申請書等文件填載之缺漏,在臺北八德二門市內,陸續於上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予趙建一(其中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手機係於102年9月14日交付,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手機則係於同年月16日交付;張至君所涉背信犯行,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趙建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張至君偽稱尚亟需手機使用,僅先給予張至君欲申請者之姓名及欲攜碼之行動電話,並給予部分欲申請者之身份證件影本,向張至君佯稱會再補齊申請書等文件及其餘欲申請者之身份證件影本,使張至君因而陷入錯誤,誤認趙建一確實欲代他人申辦門號搭配手機,而於張至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後,在臺北八德二門市內,再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予趙建一(其中11支手機係取自臺北東興門市,其餘42支手機則取自臺北八德門市;張至君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 曹嘉真 、 黃茂琮 及張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建一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份─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78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至君及 華皇傑 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證述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偵字第4271號卷】㈠第4頁、第5頁、第107頁、第108頁,偵續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續一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4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至第9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卷【下稱偵緝字第87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曹嘉真、黃茂琮、 詹海明 、 蕭稚芳 、 胡瑾 、 黃雅玲 、 林志仁 、 張強 、李宜珊、 李茂源 、 陳鴻欽 、張 香蘭 、 李孟岱 、 李宗霖 、 江明鴻 、 李文聖 、鄭麗珠、 蔡志瑋 、陳佩怡、巫 有舜 、邱于家、 蕭錦獅 、魏兆汝、 嚴千惠 、 孫春蘭 、葉瑞瑩、 林席丞 、 李慶峰 、 陳莉蓉 、 周家玉 、 陳宣霖 、 鄭進豐 、 郭東輝 、 劉書妘 等人於警詢時、葉瑞瑩及 王美枝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齟齬(見103年度偵字第15612號卷)【下稱偵字第15612號卷】㈠第12頁至第41頁,偵續一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8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聲明書及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等文件、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有申裝書之明細表、無申裝書及未開通之明細表、證件影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案件來源資料、 徐筱涵 及 張家瑋 之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大哥大108年3月20日台信營字第1080000828號函、108年4月15日台信營字第1080001020號函及108年10月29日台信營字第108000286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偵字第4271號卷㈠第10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偵字第4271號卷㈡第1頁至第117頁,偵字第15612號卷㈠第42頁至第196頁、第245頁、第248頁、第24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8之2頁、第31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份─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部分我當初證件給他,他說要審核,我空手機一支都沒有拿,我都不曉得這些手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之手機並無任何入出庫記錄,顯係透過買手機之方式領取,而非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此行為模式與附表一所示取得手機之方式不同,而與被告無關,此部分只有張至君一個人的證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這些手機確實有交付被告手上云云。惟查:
1.就張至君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後,遭被告施以詐術而陷入錯誤,復進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之經過,業據張至君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自稱是酒店幹部,來申辦者都是酒店同事,我有跟被告問過需要聯絡他們,被告說無法提供電話給我,他們可能在上班、睡覺或有其他業務,聯絡不到,他會將申請文件交給申辦者簽名,我打給我朋友確認,才相信是如此;我從台灣大哥大臺北八德二門市共拿取87支手機,除如附表一所示之45支手機外,有42支是還沒有填申請文件就直接取走手機,另外從臺北東興門市取走的11支手機,也是還沒填寫文件就先拿走手機,我是陸續交付給被告,沒有填寫申請文件的53支手機是因為被告有給雙證件影本,我查詢公司電腦是具有申辦資格的;我是透過朋友葉瑞瑩認識被告,被告於102年8月間到門市時就說是葉瑞瑩介紹的,我有打電話向葉瑞瑩確認,如附表二之手機我是分次在臺北八德二門市內交付給被告,當時還沒填申請書,只有被告先跟我聯絡表示他同事要什麼型號的手機,我要求被告將同事資料給我,我要填申請書,在被告還沒給我資料前,我就先將附表二之手機交給被告。我有將部分業績轉給臺北東興門市,所以有11支手機是從臺北東興門市取走;當初是被告某天來門市說葉瑞瑩介紹他來辦手機,我打電話向葉瑞瑩確認,她說被告是在酒店工作,確實要辦手機,被告剛開始說是酒店的幹部,他老闆要幫公司人員換新手機,如附表二的手機我確定都有交給被告,交付手機給被告時沒有做讓被告簽收的動作,如附表二的手機被告有給我申辦者的雙證件,只是在前面攜碼的過程中(按:應指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部分),公司已經發現是盜辦,有些手機我給被告時,被告還沒有繳回申請書給我,有些根本還沒給被告申請書,有些是我交手機並填好資料,但之後聯絡不到被告,就沒有進行登錄,我在取走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時,沒有在台灣大哥大系統內登錄消費者資料,我也不需要簽任何文件或是在網路上登錄,以證明手機是我拿走,我就是告知店長說我拿手機是客戶要用,不需要登記我及申請人的資料。我沒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完備資料才可以交付附表二所示手機,因為前面有攜碼成功,當時根本沒有懷疑被告,故沒有要求,但我有拿到雙證件影本;如附表二所示的部分被告是先用電話跟我講申請人姓名及要辦理攜碼的號碼,但我還沒有拿到雙證件影本,事後被告拿走手機,都有給我雙證件影本,某些辦理攜碼失敗,我無法回報公司,被告又一直趕我,說他們公司亟需手機,若沒辦好會被老闆打,我想說被告是我朋友介紹的,想先幫被告讓他有所交代,就將手機交給被告,如附表二的手機是在辦理如附表一的申辦門號之後才交付的,交付時被告只有給我申辦人的手機號碼及雙證件影本,還沒來得及填寫申請書,被告找我時就有說要配什麼手機,附表二的手機被告是來臺北八德二門市找我拿,是分次拿,因為我跟臺北東興門市店長蠻熟的,當臺北八德二門市沒有那麼多手機可以給,且我業績已經足夠時,我會跟臺北東興門市店長說業績讓他們賺,手機由臺北東興門市出,臺北東興門市出的11支手機是在如附表二的53支手機中,卷內的證件影本都是被告給我,目的是供我填寫申請書及留存檔案,我再於偵查中提供給地檢署,卷內 林宗賢 、 葉治樸 、 林雲馨 、 康光宇 、 黃貴安 、 林佳蓉 、 彭唯珍 、 吳凱迪 、 何麗芬 、 陳智維 、 彭寶玲 、 徐曜瑋 、 劉浩文 、 卓俊宏 、江明鴻、 林國義 、 林梓富 、 曾冠傑 、 林嘉柏 、 劉憶文 、 吳嘉惠 、 郭金珠 、 林柏揚 、 羅瑀承 等24人的雙證件影本是為了申辦門號而從被告處拿取,應該是陸陸續續給我,之所以附表二並沒有拿到全部的雙證件影本,是因為被告後來有時完全聯絡不上,或遲延要給我的資料,最後就沒有補給我。該24人雖然我有取得雙證件影本,但因為當時公司已經知道,且在調查這些手機的事情,我就不需要再填寫申請書,只能交給檢察官;至於103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㈡第9頁中我與葉瑞瑩的LINE對話記錄中,所提到『唉...他還拿了一些手機也沒件』,就是指被告拿取如附表二之手機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271號卷㈠第107頁、第108頁,偵續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7頁至第14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9頁至第96頁),經核其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齟齬,並有張至君與葉瑞瑩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71號卷㈡第9頁)。
2.又卷內確實有林宗賢、葉治樸、林雲馨、康光宇、黃貴安、林佳蓉、彭唯珍、吳凱迪、何麗芬、陳智維、彭寶玲、徐曜瑋、劉浩文、卓俊宏、江明鴻、林國義、林梓富、曾冠傑、林嘉柏、劉憶文、吳嘉惠、郭金珠、林柏揚、羅瑀承等24人之雙證件影本(見偵字第4271號卷㈡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102頁至第111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24人之證件確實由其交付予張至君(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該24人復非屬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冒用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人或擔任代辦人者,則張至君之所以會取得該24人雙證件影本,並於偵查中陳報提出,顯應確如張至君所證稱係因被告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方交付提出無訛。是張至君上開證述顯然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應係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後,再以僅先給予張至君欲申請者之姓名及欲攜碼之行動電話,並給予部分欲申請者之身份證件影本,向張至君佯稱會再補齊申請書等文件及其餘欲申請者之身份證件影本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至君因此陷入錯誤,誤認被告確實欲代他人申辦門號搭配手機,被告並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至為灼然。
3.又卷附台灣大哥大108年10月29日台信營字第1080002866號函覆略以:「本公司商品(即指手機)於送至各門市時會有入庫紀錄,每日門市閉店前會進行庫存盤點作業,確認庫存有無短缺。若有用戶購買商品,門市人員於將商品交付用戶前,需將商品之品牌、型號及機身編號(IMEI)或序號(S/N)登載於系統,若用戶是申辦門號搭配商品,會登載該門號搭配之商品,故可知係何客戶申辦而取走,若是單機銷售而為搭配門號,則不會登載是何位客戶取走。除前開登載外,門市承辦人員於商品存放櫃取出商品時,並無另行登載或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4頁),是依該函文,只要是自台灣大哥大門市取走手機時都會進行登載,差別僅在於若是手機搭配門號之情況下,除可知悉取走之手機資訊外,尚可知取走手機者為何人,若僅單買手機時,則僅會知悉遭取走之手機資訊,而無購買客戶之資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如附表二之手機皆係透過買手機之方式而非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方式領取云云,顯已扭曲該函文之意旨,不足為採。而上揭函文亦與張至君於原審所證稱其於取走附表二所示手機時,未在台灣大哥大系統內登錄消費者資料,也不需要簽任何文件或是在網路上登錄等情相合(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6頁、第137頁),足見張至君所為證述確屬實在,益徵被告係以藉口日後會補填申請書等資料,而僅先給予申辦者姓名及門號,並給予部分申辦者雙證件影本之方式,使張至君誤認被告確有代他人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意,方陷入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其施以詐術之手段與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機時大多會交付偽造之申請文件固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憑此遽認即非被告所為,且因張至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之時間係緊接於其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之後,仍堪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4.又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張至君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去處,而經張至君答稱均交給被告後,檢察事務官再詢問被告跟其有無關係時,被告係答稱「我不是都沒有將手機的資料給張至君,而是我找不到『 金寶 』這人,我也是受害人,不知道如何跟張至君交代」等語(見偵緝字第870號卷第45頁),僅辯稱並非未將全部資料交予張至君,其也是被「金寶」所害云云,而未否認有向張至君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其當時係針對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回答云云,然觀諸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順序,係在先詢問張至君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去處,再詢問被告之意見,而完成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部分之詢問後,方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見偵緝字第870號卷第45頁),被告自無不清楚係針對何問題為回答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證件給他,沒有拿到任何手機,附表一是證件給他,他就拿手機給我,附表二部分我拿證件給他,他說要審核,手機我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業見前述,已徵被告承認前開未在附表一上之24人之雙證件影本,均係由其所提供,又張至君要的是業績,其並無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之動機,且若張至君未將手機交付予被告,被告何以持續送件申辦門號搭配手機?足證被告應確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復有上開24人之雙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推諉之詞,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除了張至君單一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亦有誤會,均不值為採。
5.另依台灣大哥大108年10月29日台信營字第1080002866號函所示,被告所詐得者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3支手機(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3至4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得58支手機,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依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所載之事實欄二,即與本案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相關部分,雖認定張至君係於被告尚未提供申請書、雙證件之情況下,便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然實際上因卷內有林宗賢等非屬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冒用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人或代辦人之24人證件影本,且為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應係與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有關,均如前述,是前揭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本案當不受此拘束。公訴意旨認就事實二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部分,亦認被告係未取得手機門號申辦人之任何文件,同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
2、23、24至32、36至41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3至35、42至45及事實欄二所為,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李宜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宜珊之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19至21、23至28、36至41所示文書(僅指其上有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文書)上偽造黃佑春等人之署名,則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張至君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使張至君陷入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
3、24至32、36至41之部分,被告係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6至41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
8、20至22、24至32、36至41部分,被告係同時向張至君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0及21、24至28、36至41所示數位被害人,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辯護人固辯稱:事實欄一和事實欄二時間點都是在102年8月底到同年9月中,地點也都是在台灣大哥大臺北八德二門市內,而且所做行為都是具有同質性、反覆性特徵而應屬單一行為,張至君自己涉犯的背信部分也經法院認定為一行為,被告之犯行應該以一行為判云云。惟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並非漫無限制,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7、8、9、10至14、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係先後於各該申辦日期向張至君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並詐得各該手機,另分別於就附表一編號33至35、42至45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各向張至君施以詐術取得手機,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本質上亦不必然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張至君於本院另案之罪數認定並不拘束本案,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明知並未獲得黃佑春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得代為辦理行動電話申請相關事項,亦未獲得魏兆汝、張徑豪同意得以其等名義作為代理人,竟向張至君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又向張至君偽稱會補齊申請文件,而僅給予部分申辦者之雙證件影本,即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猶飾詞否認,且就坦承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部分,亦無何積極與台灣大哥大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之舉,足見其並無真切悔悟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打零工及果園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8、9、10、19、
20、23、24、33、36、42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⑴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李宜珊印章一顆,以及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19至21、23至28、36至41所示文書(僅指其上有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收執,而非為被告所有,當無庸宣告沒收;⑵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向台灣大哥大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當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機皆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75萬0610元;⑶至被告所取得之SIM卡因價值甚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犯行應為接續之一行為,並否認有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7、18、22、29至35、42至45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就附表一編號15、17、18、22、29至35之部分,卷內查無任何申請文件,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偽造書並加以行使之舉,自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之部分,卷內固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單、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申請文件,然該等文書上均無鄭麗珠、 蔡志偉 、陳佩怡及邱于家等人之署押或印文,難認該等文書係以冒用等名義出具之偽造私文書,亦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註:本表之「偵查卷三」為103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㈠)編號申請名義人申辦時間申辦門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取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主文備註1黃佑春102.08.29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25頁)「黃佑春」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SONYXperia(3.5G)(價值1萬99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25頁反面)「黃佑春」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26頁反面)「黃佑春」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27頁反面)「黃佑春」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2李宜珊102.08.29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46頁)「李宜珊」印文二枚、「魏兆汝」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代理人簽章欄HTCBUTTER(價值1萬8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同論一罪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46頁反面)「李宜珊」印文二枚、「魏兆汝」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48頁)「李宜珊」印文二枚、「魏兆汝」署名一枚申請人姓名欄、簽章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查卷三第48頁反面)「李宜珊」印文二枚、「魏兆汝」署名一枚立委託書人姓名欄、簽章欄、受委託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49頁反面)「李宜珊」印文二枚、「魏兆汝」署名一枚姓名欄、用戶/代理人簽名欄3李茂源102.08.29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53頁)「李茂源」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SONYXperia(3.5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同論一罪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53頁反面)「李茂源」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54頁反面)「李茂源」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55頁反面)「李茂源」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4陳鴻欽102.08.29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56頁)「陳鴻欽」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SONYXperia(3.5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同論一罪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56頁反面)「陳鴻欽」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57頁反面)「陳鴻欽」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58頁反面)「陳鴻欽」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5李文聖102.08.29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HTCBUTTER(3.5G)(價值1萬8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同論一罪6 陳梓謙 102.08.29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同論一罪7蕭稚芳102.08.3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21頁反面)「蕭稚芳」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ONYXperiaZ(3.5G)(價值1萬99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22頁)「蕭」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23頁)「蕭稚芳」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39頁)「蕭稚芳」署名一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8張強102.09.04(起訴書誤載為102.09.06)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38頁)「張強」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38頁反面)「張強」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40頁)「張強」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9李宜珊102.09.05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50頁)「李宜珊」印名二枚、「張徑豪」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代理人簽章欄SamsunGalaxyTAB37吋(3Gi)(價值99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50頁反面)「李宜珊」印名一枚、「張徑豪」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查卷三第51頁)「李宜珊」印名二枚、「張徑豪」署名一枚立委託書人姓名欄、簽章欄、受委託人簽章欄10胡瑾102.09.06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29頁反面)「胡瑾」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ONYXperiaZR(3.5G)(價值1萬59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30頁)「胡瑾」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30頁反面)「胡瑾」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32頁)「胡瑾」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11黃雅玲102.09.06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黃雅玲」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同論一罪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33頁)「黃雅玲」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33頁反面)「黃雅玲」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34頁)「黃雅玲」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2林志仁102.09.06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35頁反面)「林志仁」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同論一罪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36頁)「林志仁」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36頁反面)「林志仁」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37頁)「林志仁」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13陳莉蓉102.09.06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40頁反面)「陳莉蓉」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同論一罪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41頁)「陳莉蓉」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41頁反面)「陳莉蓉」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42頁)「陳莉蓉」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4李慶峰102.09.06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43頁反面)「李慶峰」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SONYXperiaZR(3.5G)(價值1萬5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同論一罪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44頁)「李慶峰」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攜碼專案同意書(偵查卷三第44頁反面)「李慶峰」署名二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45頁)「李慶峰」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15李宗霖102.09.06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同論一罪16詹海明102.09.06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同論一罪17鄭進豐102.09.06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同論一罪18 黃莉榛 102.09.06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ONYXperia(3.5G)(價值1萬5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同論一罪19 巫有舜 102.09.07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66頁)無無HTCONE+16(價值1萬591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66頁反面)無無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偵查卷三第67頁)無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蔡志緯」署名一枚、「曾冠傑」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申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已知悉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欄20蕭稚芳102.09.1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23頁反面)「蕭稚芳」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TAB27吋(3G)(價值699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24頁反面)「蕭稚芳」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21黃佑春102.09.1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28頁)「黃佑春」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TAB37吋(3G)(價值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0同論一罪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29頁)「黃佑春」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22 吳喬蓉 102.09.10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HTCONEmini16G(價值1萬5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0同論一罪23陳梓謙102.09.1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20頁)「陳梓謙」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TAB27吋(3G)(價值69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21頁)「陳梓謙」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24詹海明102.09.1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0頁反面)「詹海明」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TAB37吋(3Gi)(價值999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11頁反面)「詹海明」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25劉書妘102.09.1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2頁)「劉書妘」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ONYXperiaZ(3.5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同論一罪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112頁反面)「劉書妘」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3頁)「劉書妘」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26周家玉102.09.1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3頁反面)「周家玉」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ONYXperiaZR(3.5(價值1萬5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同論一罪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4頁)「周家玉」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14頁反面)「周家玉」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27林席丞102.09.1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5頁反面)「林席丞」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NOTEIIN71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同論一罪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6頁)「林席丞」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16頁反面)「林席丞」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28曹嘉真102.09.1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8頁)「曹嘉真」署名二枚申請人簽章欄SamsunGalaxyS4i950016G(價值2萬1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同論一罪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18頁反面)「曹嘉真」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19頁)「曹嘉真」署名一枚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聲明書(聲明書所載門號非被告盜辦門號)(偵查卷三第17頁)「曹嘉真」署名一枚簽章欄29 楊惠珠 102.09.13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NoteIIN70016G(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同論一罪30郭東輝102.09.13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TAB37吋(3G)(價值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同論一罪31 林岱燕 102.09.13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S4i950016G(價值2萬1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同論一罪32江明鴻102.09.13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ONYXperia(3.5G)(價值1萬5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同論一罪33 張香蘭 102.09.14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TAB27吋(3G)(價值699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李孟岱102.09.14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TAB37吋(3G)(價值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3同論一罪35黃茂琮102.09.140000000000卷內無申請文件無無SamsunGalaxyTAB37吋(3G)(價值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3同論一罪36陳宣霖102.09.150000000000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偵查卷三第72頁)無無SONYZ(價值1萬99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72頁反面)「陳宣霖」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37蕭錦獅102.09.150000000000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偵查卷三第73頁)無無S4+16G(價值2萬91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6同論一罪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73頁反面)「蕭錦獅」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38魏兆汝102.09.15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74頁)無無SONYXperiaZ(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6同論一罪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74頁反面)無無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偵查卷三第75頁反面)無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76頁)「魏兆汝」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39嚴千惠102.09.15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77頁、第78頁)無無S4+16G(價值2萬91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6同論一罪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77頁反面)無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79頁)「嚴千惠」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偵查卷三第79頁反面)無無40孫春蘭102.09.15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無無NOTE2+(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6同論一罪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81頁)無無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偵查卷三第82頁反面)無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83頁)「孫春蘭」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41 范聖 鈶102.09.15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無無SONYXperiaZ(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6同論一罪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偵查卷三第84頁)無無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偵查卷三第85頁)無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85頁反面)「范聖鈶」署名一枚申請人簽章欄42鄭麗珠102.09.16(起訴書誤載為102.09.08)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無無SONYXperiaZ(價值1萬99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趙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43蔡志緯102.09.16(起訴書誤載為102.09.07)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無無S4+16G(價值2萬91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2同論一罪44陳佩怡102.09.16(起訴書誤載為102.09.07)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確認單、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查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無無S4+16G(價值2萬91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2同論一罪45邱于家102.09.16(起訴書誤載為102.09.08)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確認單、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取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切結書(偵查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無無SONYXperiaZ(價值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2同論一罪附表二:
編號行動電話款式當時市價1SamsungGalaxyNoteIIN000000GB-White-白19900元2SamsungGalaxyNoteIIN000000GB-White-白19900元3SamsungGalaxyNoteIIN000000GB-粉19900元4SamsungGalaxyNoteIIN000000GB-粉19900元5SamsungGalaxyNoteIIN000000GB-White-白19900元6SamsungGalaxyS4i000000GB-白21900元7SamsungGalaxyS4i000000GB-白21900元8SamsungGalaxyS4i000000GB-白21900元9SamsungGalaxyS4i000000GB-黑21900元10SamsungGalaxyS4i000000GB-黑21900元11HTCButterfly(粉色)(X0000)(3.5G)18900元12HTCOne(黑)(3.5G)18900元13HTCOne(黑)(3.5G)18900元14SONYXperiaZ(白)(C0000)(3.5G)19900元15SONYXperiaZ(白)(C0000)(3.5G)19900元16SONYXperiaZ(紫)(C0000)(3.5G)19900元17SONYXperiaZ(紫)(C0000)(3.5G)19900元18SONYXperiaZR(白)(C0000)(3.5G)15900元19SONYXperiaZU(白)(C0000)(3.5G)15900元20SONYXperiaZU(黑)(C0000)(3.5G)15900元21SamsungGalaxyS4i000000GB-白21900元22SamsungGalaxyS4i000000GB-白21900元23SamsungGalaxyS4i000000GB-粉21900元24SamsungGalaxyS4i000000GB-黑21900元25SamsungGalaxyS4i000000GB-黑21900元26SamsungGalaxyS4i000000GB-黑21900元27SamsungGalaxyS4i000000GB-黑21900元28SamsungGalaxyS4minii9190-白13900元29SamsungGalaxyS4minii9190-白13900元30SamsungGalaxyS4minii9190-黑13900元31SamsungGalaxySIIIi000000GB(3.5G)-白16900元32SamsungGalaxySIIIi000000GB(3.5G)-藍16900元33SamsungGalaxyTAB2-7吋(3G版)-白6900元34SamsungGalaxyTAB3-7吋(3Gi版)-白9900元35HTCButterflyS(白色)(0000)(3.5G)21900元36HTCButterflyS(紅色)(0000)(3.5G)21900元37HTCOne(銀)(3.5G)18900元38HTCOnemini16G(銀)(3.5G)15900元39HTCOnemini16G(銀)(3.5G)15900元40SONYXperiaZ(白)(C0000)(3.5G)19900元41SONYXperiaZ(紫)(C0000)(3.5G)19900元42SONYXperiaZ(紫)(C0000)(3.5G)19900元43SONYXperiaZ(黑)(C0000)(3.5G)19900元44SONYXperiaZ(黑)(C0000)(3.5G)19900元45SONYXperiaZR(白)(C0000)(3.5G)15900元46SONYXperiaZR(白)(C0000)(3.5G)15900元47SONYXperiaZR(白)(C0000)(3.5G)15900元48SONYXperiaZR(粉紅)(C0000)(3.5G)15900元49SONYXperiaZR(粉紅)(C0000)(3.5G)15900元50SONYXperiaZR(粉紅)(C0000)(3.5G)15900元51SONYXperiaZR(黑)(C0000)(3.5G)15900元52SONYXperiaZR(綠)(C0000)(3.5G)15900元53SONYXperiaZR(綠)(C0000)(3.5G)15900元總計97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