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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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30號;97年度偵字第28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4年間合夥購地建屋,因利益分配不均,聲請人雖於94至95年初有短暫票信不佳,並不代表永遠不佳,更非全無或永遠無資力;㈡聲請人於95年初出售房地產得款新台幣(下同)約1億萬元,亟需辦公處所及住家與門市等,而於95年投資購置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大樓)5至8樓,該大樓係十餘年中古大樓,衛浴設備不敷使用,更換及整修方式均按傳統現場勘估議價後,以現金支付訂金並立據為憑,無任何工程估價單據或工程契約,工程款無零碼尾數,均以整數支付,乃確定判決偏信 曾能通 誣指聲請人無支付能力。然該整修工程均按完成比例請領工程款且於當年7月間完成驗收啟用無紛爭;㈢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間購置同大樓B1、1、2樓,顯見聲請人確有支付能力;㈣因 陳重武 引介 黃瑞祥 、 李玉川 與聲請人簽訂合夥協議,假借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不動產仲介公司,致聲請人將該大樓9樓做為新公司之辦公處所並將產權登記予陳重武名下,另同棟10樓住家之產權則登記於李玉川名下,復因渠等向聲請人佯稱李玉川有整修配合廠商並可監管整修工程現場,陳重武可負責掌管整修大樓工程款之帳務,聲請人已如數支付系爭大樓5至8樓之整修工程款之現金予陳重武,陳重武始願簽發其個人支票予李玉川轉交相關廠商兌現,其簽發支票無須聲請人署押或蓋章,陳重武於合作金庫灣內新興第二分行設立支票存戶係屬其個人行為,無從受聲請人指示開設帳戶或簽立支票以支付相關廠商;㈤曾能通施作部分遭聲請人發現有偷工減料情事,以施作比例85%結清工程款250萬元(原訂300萬元),曾能通即挾怨報復虛偽證稱聲請人一間浴室有40坪裡面有餐廳三溫暖小浴池等,並稱聲請人尚積欠尾款110萬元均屬不實;㈥整修工程總款項1600多萬元均按施作完成比例請領工程款,工程業已完成95%,陳重武支票業已兌現1300多萬元,並有陳重武之支票帳戶可證,陳重武係以聲請人購置並登記於陳重武名下之房屋虛設十方緣不銹鋼公司(負責人李玉川)詐貸500萬元,另侵占工程款251萬元及大新保全費用20萬元,且以假藉新公司整修工程名義詐騙現金數千萬元,致開立之支票退票後所有廠商停工,房屋不堪使用,聲請人始知受騙;㈦陳重武等3人為規避罪責,慫恿大新公司 陳鷺山 及廠商曾能通等13人串證、串供,自造全然無據之告訴狀欺矇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陷於嚴重錯誤。承辦檢察官以原告廠商曾能通等共13人及大新公司陳鷺山之假帳目列表及偽支票濫行起訴;㈧第一審法官曾逸誠等3人及蒞庭檢察官陳登燦明知起訴書均無聲請人具體犯罪證據,竟依曾能通等13人及偽造估價單等證據而為判決,違法取證、取供;㈨原審法院99年5月18日雄院高刑循99年度易字第833號第21608號函查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陳重武帳戶,業已兌現1300多萬元,因陳重武等3人侵占工程款251萬元,並支票退票後所有廠商停工,房屋不堪使用,顯見陳重武於合作金庫灣內新興第二分行設立支票存戶並自行簽發支票予廠商,非受聲請人指示開設帳戶或簽立支票行使,陳重武並誣指聲請人於94年間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個人支票退票多次而指示陳重武向合庫灣內分行開設支票戶供聲請人使用及指示其簽發支票支付相關整修廠商均屬空言,詎一、二審法官明知上開支票退補資料均無聲請人署押或蓋章,惡意不予調查;二審承審法官亦不傳喚利害關係人陳重武到庭;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於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至35頁陳重武之證述堪認其與李玉川2人因資金短缺而共同以支票假藉新公司整修工程名義詐騙現金數千萬元,陳重武開立之支票係其自行掌管方能行使;上開審判筆錄第32頁陳重武證述:「民事上我需要負責,廠商有找我出來談,我有負責。」明確係民事案件更與聲請人無涉,曾能通等13人明知上情又惡意對聲請人提告,誣告及偽證等罪犯行明確,詎一審二審法官明知上情不予究辦,致聲請人含冤入獄等語,爰提出下列新證據聲請再審:㈠編號證三計4頁,證1(收得現金20萬元、收款人為曾能通之收據影本)、證2(票號NP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證3(票號NPOOOOOOO之支票存根影本)、證4(票號為NP0000000、NPOOOOOO0及NP0000000收款人為 鄭進興 之支票存根影本)證明泥作廠商曾能通均按現場勘估議價後以整數工程款300萬元成交,聲請人支付現金款20萬元為定金,曾能通及不銹鋼廠商鄭進興均係按施作完工之比例請領工程款,並無任何工程估價單或工程契約為據;㈡編號證四計12頁,即大新保全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含總贏企業機構綜合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真光公寓大廈駐衛管理服務費報價單、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借條、支票),證明大新公司陳鷺山與陳重武係由李玉川引介相識後假藉總贏企業社名義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簽發陳重武個人支票支付大新公司,及開立總吉祥建設公司發票,另陳重武以雇請保全人員為由向聲請人索款11萬5,000元,又以其座車典當5萬元支付予陳鷺山,上開證據均無聲請人署押或蓋章,聲請人自無民刑事責任;㈢編號證五計7頁,清運廠商 林金葉 係最先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其工程款30萬元已於95年8月間完工時請領完畢,林金葉所有支票均與整修工程無關,且林金葉於第一審時自承李玉川持陳重武支票向聲請人借貸現金;另廠商鄭進興與陳 宗恩 於陳重武開立之支票退票後曾唆使4名不詳黑道份子恐嚇聲請人簽立全未指明受款人及用途真實性之本票,180萬元亦與不銹鋼工程款100萬元不同,足證該本票有嚴重瑕疵,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亦援引陳重武開立與林金葉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存根,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等情語;㈣編號證七計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月18日雄院高刑循99年度易字第833號第21608號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回函),詳述陳重武以其支票假藉合夥新公司整修工程名義詐騙數千萬元,為規避罪責方誣指受僱於聲請人,後復指稱受僱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受聲請人指示開設支票戶並簽發支票交付相關整修工程廠商,原審法院僅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陳重武支票存款帳戶之全部退補紀錄,尚有1300多萬元,顯見上開支票退補資料與聲請人就系爭大樓之整修工程無涉,惟一、二審法官明知上情而不予調查。㈤編號證八計9頁(報價明細表)偽估價單係一審法官曾逸誠等3人及檢察官陳登燦4人於審理庭公然慫恿曾能通等13人偽造整修工程之相關單據,其上並無聲請人署押或蓋章,一、二審法官以此為判決有罪之證據;㈥編號證十三計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833號案卷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係證人陳重武於審判庭具結供述前後反覆陳述不實之內容。上開具體新事實新證據於原審未起訴判決確定判決前存在成立,承辦檢察官及一、二審法官明知,惡意忽視不予調查;一、二審法官自行函查函辦之具體證據如上開一至五所述,足證係明確性顯著性確定性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同「檢附具体新証據新事證聲請再審暨聲請傳喚到庭更聲請傳播媒體到庭採訪狀」第12項之理由認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上開一至三詳述陳重武簽發支票數千萬元之事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投資9000多萬購置系爭大樓9層樓及整修9樓10樓,均受陳重武及李玉川竊佔,全無獲利且血本無歸,何來詐欺14罪刑。上開新事實暨新證據均未經調查審認斟酌評價,符合再審法定事由,一、二審法官同流合污濫用職權從中作梗操控黑箱作業無理裁定駁回無正義道德無人性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之際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即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亦有明文。是在上開修法後,如經再審法院以從實體上裁定駁回,即不得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係於100年9月6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判決繕本在卷可憑,依上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聲請人固得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為再審之聲請。然如於修正後聲請再審而經再審法院從實體上駁回者,自應適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㈠「編號證三計4頁,即證1有
關收得現金20萬元、收款人為曾能通之收據影本;證2即票號NP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證3即票號NP0000000之支票存根影本;證4即票號為NP0000000、NP0000000及NP0000000收款人為鄭進興之支票存根影本,用以證明泥作廠商曾能通均按現場勘估議價後以整數工程款300萬元成交,聲請人支付現金款20萬元為定金,曾能通及不銹鋼廠商鄭進興均係按施作完工之比例請領工程款,並無任何工程估價單或工程契約為據部分,業據本院前審認定並非新證據,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07年聲再字107號裁定理由三、㈢
2.3.4.5.)。㈡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㈡編號證四計12頁,即大新保全
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含總贏企業機構綜合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真光公寓大廈駐衛管理服務費報價單、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借條、支票),用以證明大新公司陳鷺山與陳重武係由李玉川引介相識後假藉總贏企業社名義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簽發陳重武個人支票支付大新公司,及開立總吉祥建設公司發票,另陳重武以雇請保全人員為由向聲請人索款11萬5,000元,又以其座車典當5萬元支付予陳鷺山,證據上均無聲請人署押或蓋章,聲請人自無民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前審認定「僅係聲請人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亦不相侔」等語,裁定駁回(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嗣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前審以係就同一原因及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認係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嗣聲請人復就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前審認定係不合法裁定駁回(見本院107年聲再字107號裁定理由三、㈡)。
㈢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㈢編號證五計7頁,有關清運廠商
林金葉係最先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其工程款30萬元已於95年8月間完工時請領完畢,林金葉所有支票均與整修工程無關,且林金葉於第一審時自承李玉川持陳重武支票向聲請人借貸現金;另廠商鄭進興與 陳宗恩 於陳重武開立之支票退票後曾唆使4名不詳黑道份子恐嚇聲請人簽立全未指明受款人及用途真實性之本票,180萬元亦與不銹鋼工程款100萬元不同,足證該本票有嚴重瑕疵,及上開理由㈣有關編號證七計4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月18日雄院高刑循99年度易字第833號第21608號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回函等認係陳重武為規避罪責方誣指受僱於聲請人,支票退補資料與聲請人就系爭大樓之整修工程無涉部分,聲請人前亦先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107年聲再字64號裁定理由一),嗣經本院前審分別以係就「同一原因及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及「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情,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見同上聲再字第64號裁定理由三、㈡、㈢,及前引本院107年聲再字第27號裁定理由三)。
㈣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㈤即編號證八計9頁(報價明細表
)偽估價單係法官及檢察官陳登燦慫恿曾能通等13人偽造整修工程之相關單據,並無聲請人署押或蓋章;㈥編號證十三計35頁即原審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係證人陳重武於審判庭具結供述前後反覆陳述不實內容部分,聲請人前亦先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理由三、理由一、6;107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理由三,嗣經本院前審分別以本裁定理由㈣之理由,駁回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就同一原因及事實聲請本件再審,按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其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聲請傳播媒體到庭採訪部分,亦屬於法無據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